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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佟静与唐善宏、刘同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静,唐善宏,刘同新,刘庆忠,佟伏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初1316号原告:佟静,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峰,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善宏,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同新,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58岁,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忠,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佟伏林,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44岁,汉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佟静与被告唐善宏、刘同新、刘庆忠、佟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被告刘同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徐凯,被告佟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善宏、刘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善宏、刘同新、刘庆忠、佟伏林共同支付原告位于泗阳县八集乡原伟达木业有限公司厂房、门市房、土地使用搬迁、伟达木业机器、木业搬迁补偿款13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唐善宏、刘同新、刘庆忠、佟伏林因投资经营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所有的公司厂房约9000平方米、临街住宅门面房2000平方米及35.79亩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的搬迁费合计拆迁补偿26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给原告4000000元,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7000000元,2014年6月底付给原告6000000元,2014年年底付给原告9000000元,每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现被告已支付13000000元,尚欠13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唐善宏、刘同新、刘庆忠、佟伏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佟静2600万拆迁补偿款(含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厂房约9000平方米、临街住宅门面2000平方米、土地35.79亩、机械设备的搬迁),2013年7月30日付给原告4000000元,2013年年底给原告7000000元,2014年6月底付给原告6000000元,2014年年底付给原告9000000元等。原告因四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为由诉至本院。经查,涉案厂房等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该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200元,退还原告佟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