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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玉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996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展,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玉环,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郝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郝玉环偿还借款本金596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郝玉环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5日,郝玉环与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借款契约一份,约定:郝玉环向原告借6000元,月利率9.99‰,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郝玉环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郝玉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5日被告郝玉环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郝玉环借款6000元整,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05年10月20日,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05年10月26日偿还利息367.63元,2007年9月10日偿还本金40元,偿还利息7.03元,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仍然拖欠本金5960元及利息7510.48元,此后,被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玉环偿还本金596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5年12月30日改制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在2006年8月8日仍然使用“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改制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郝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后,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所以,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郝玉环偿还借款本金596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环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0元及利息(1、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郝玉环拖欠原告利息7510.48元;2、按照本金5960元,月利率9.99‰,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郝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