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史某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3130号原告:徐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史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就本起纠纷,原告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在2012年5月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已在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书,现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不服该裁定,可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解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