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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孟文都舍与包金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文都舍,包金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文都舍,男,44岁,蒙古族,科右中旗十三马架子嘎查嘎查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金山,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孟文都舍因与被上诉人包金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定于2017年5月15日上午8时4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孟文都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孟文都舍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上诉人孟文都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