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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东与赵永、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赵永,李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149号原告:魏东,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文,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爱萍,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魏东与被告赵永、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李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赵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按月支付。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永、李爱萍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29日被告赵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二页。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情况。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农业银行账户信息,证明账号62×××17的持卡人为被告赵永。本院依法向被告所在滕州市龙泉街道程堂居民委员会的会计程春超作了调查,证明二被告于1990年或1991年结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赵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魏东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叁千元整),4月1号。程堂村6巷632号。2015年3月29号。赵永(私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事挖掘机销售业务需向挖掘机厂家交押金,被告没有钱,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2014年4月17日就转给被告20万元,当时被告把挖掘机厂家的收保证金的单据给了原告。后来被告没有把挖掘机卖出去,厂家把挖掘机拉走了,被告没有将保证金还给原告,在2015年3月29日给原告补写了欠条,约定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息,并提供了银行转款明细,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赵永账户转款合计20万元。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供二被告户籍证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所在滕州市龙泉街道程堂居民委员会的会计程春超作了调查,证明二被告于1990年或1991年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银行转款明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称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并提供银行转款明细,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故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赵永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出于自愿,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永应负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原告自认欠条上面载明的“4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的二被告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对二被告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确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李爱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魏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向森审判员  梁广斌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