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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丁望一与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望一,王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18号原告:丁望一,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丁望一与被告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望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望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成支付劳务费2300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沂源县悦庄镇沂河头、六点水等从事建筑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23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成雇佣原告丁望一在沂源县悦庄镇沂河头、六点水等地从事建筑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23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3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望一劳动报酬23000元。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望一经济损失(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