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杰、张晓英与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张晓英,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727号原告:黄杰,男,生于1991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张晓英,女,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澜丰路(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975327896。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杰、张晓英与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724、725、726、728、729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将六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73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通站东路460号“万象国际城”××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22,966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交房时应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条件,被告逾期交房的,按全部已付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原告存在损失的,违约金应不超过损失的30%,如果原告没有损失的,应调整到每户30元;被告已经于2016年6月7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仅逾期交房7天,即使不能按照上述日期计算违约金,二原告也已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了收房,原告的收房行为视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进行了变更,违约金也应当计算至收房之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了签收表及业主交房流转表、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消防验收意见书、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确认收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条件,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5年版),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通站东路460号“万象国际城”××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22,966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交房时该商品房应当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以全部房价款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并通过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2016年6月7日,原告所购房屋楼盘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为合格。2016年8月25日原告确认收房。同年11月2日,该楼盘消防验收合格。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未特指为竣工验收报告,也未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具体内容,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消防验收合格也是建筑工程验收合格的一项内容。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应当包括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含义,但2016年6月7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关于消防验收合格内容,仅载明“已通过规划等有关部门专项验收”,而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才取得公安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才符合全部交房条件,因此,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才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交房条件。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的收房行为仅表明原告同意履行合同,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对收房条件进行了变更,因此,被告抗辩违约时间应计算至收房之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即155天)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以全部房价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请求本院对违约金调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以及同一楼盘业主遭遇被告违约事实一致的情况,酌情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322,966元为基数,按违约时间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即15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息4.3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杰、张晓英违约金5,966.02元(322,966元×155天×年息4.35%÷365天);二、驳回原告黄杰、张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元,由原告黄杰、张晓英负担174元,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