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艳诉四平市公安局、伊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四平市公安局,伊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03行初5号原告马艳,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伊通县。被告四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被告伊通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长伟,局长。本院受理原告马艳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被告伊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因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对限制人身自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均为伊通县公安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伊通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马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宋 武审 判 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