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民辖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华、朱良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华,朱良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黎伏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玉,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华、朱良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是履行义务的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经查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志军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艳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