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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学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学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3号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媛,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学,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育才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佴宗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傅宝阁,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嘉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学(以下简称星甸中学)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甸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嘉公司诉称,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与江浦县星甸中学灯泡厂(以下简称星甸灯泡厂)、江浦县星甸中学校办厂(以下简称星甸校办厂)、被告星甸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浦永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甸灯泡厂、星甸校办厂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长城公司南京办借款179000元,被告星甸中在清算校办厂、灯泡厂收回的财产范围内给付长城公司南京办179000元,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星甸中学负担。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南京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执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3月,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星甸中学作为星甸灯泡厂的股东,至今未对星甸灯泡厂进行清算,现星甸灯泡厂已灭失,因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星甸灯泡厂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星甸灯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星甸中学对星甸灯泡厂、星甸校办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学答辩称,星甸校办厂和星甸灯泡厂的盈利从未向星甸中学上交,其财务账册和公章也是由企业自行保管,企业停产后人员去向不明,被告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且2007年政府在清理学校债务时并未要求学校清理星甸校办厂及灯泡厂的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浦永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星甸灯泡厂、星甸中学校办厂欠长城公司南京办182880元及星甸中学应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事实。证据二、(2011)浦执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后,长城公司南京办未获准任何受偿,星甸中学仍未履行清算义务。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2014年10月13日江苏科技报,证明长城公司南京办依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枫嘉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原告枫嘉公司成为本案合法债权人。被告星甸中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星甸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南京办因与星甸校办厂、星甸灯泡厂、星甸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星甸灯泡厂、星甸校办厂、星甸中学共同清偿债务179000元,诉讼费由星甸灯泡厂、星甸校办厂、星甸中学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与灯泡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灯泡厂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借款,银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得到灯泡厂的确认,原告己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灯泡厂作为本案的原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星甸中学向法庭提供的灯泡厂及校办厂的相关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证明其是校办厂的主管单位,灯泡厂只是校办厂的下属分支机构。因灯泡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灯泡厂所欠的债务本应由其与校办厂共同清偿,但因校办厂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又因校办厂、灯泡厂无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或隐匿财产以及其他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情形,故星甸中学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只承担清算责任。判决:一、被告校办厂、灯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南京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79000元。二,被告星甸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对校办厂、灯泡厂进行清算。三、被告星甸中学在清算校办厂、灯泡厂收回的财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79000元。四、驳回原告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星甸中学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星甸灯泡厂、星甸校办厂、星甸中学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长城公司南京办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星甸灯泡厂、星甸校办厂、星甸中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3月31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长城公司南京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0年13日发布联合公告,公告内容为原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依法受让了长城公司南京办的案涉债权,通知债务人星甸灯泡厂、星甸校办厂、星甸中学向原告履行债务。星甸灯泡厂于1993年9月30日成立,2002年11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非法人集体企业。星甸校办厂于1990年9月18日成立,2004年3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具有法人资质的集体企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星甸中学未履行清算义务,不应据此认定被告星甸中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星甸校办厂系集体企业,被告星甸中学系主管部门,其性质地位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其对企业的控制不同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星甸校办厂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之前的集体企业,不宜参照适用该规定,且原告主张依据该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仍应考虑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星甸中学实际参与了星甸校办厂的经营管理工作,其违反清算义务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