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某、刘某与崔某、赤峰启程酒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崔某,赤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3703号原告:姜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州。原告:刘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崔某,男,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刘某与被告崔某、赤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刘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某、刘某负担。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