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司元芬与被告胡友强、甘保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元芬,胡友强,甘保娥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221号原告:司元芬(曾用名司巧琼),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友强,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甘保娥,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司元芬与被告胡友强、甘保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元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被告胡友强、甘保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元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等共计6826.2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胡友强夫妇修剪原告桃树时故意将桃树顶部砍掉,原告看到后找被告胡友强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胡友强对原告进行挑衅,双方进而发生抓扯,甘保娥随即上前帮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太平镇卫生院,因伤情严重未接收,随即送至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后经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友强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是事实,但并不是原告陈述的二被告打原告,而是原告和其丈夫打被告甘保娥。甘保娥也受伤了,因无钱治疗,只在乡村卫生室治疗,原告应承担被告甘保娥的医疗费。被告甘保娥辩称,二被告是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才去修剪原告的桃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1日,因原告的房子下面(小地名坎下园子)的桃树影响被告的土地(采光),被告胡友强和甘保娥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修剪原告桃树枝丫,修剪中,原告看见二被告将桃树的树顶砍掉后,与二被告理论,进而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被告甘保娥与原告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室性期前收缩(二联律)。共住院6天(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7日),花去医疗费4285.24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伤后1月复查头颅CT;3、心内科随访。另查明,司元芬在公安局民警的询问中陈述:“…我出去看到是胡友强夫妇在砍,我就走过去对胡友强说:你觉得我的桃树影响了你的土地,你要砍就砍下面点的树枝,不要砍顶上的。胡友强说他就是要砍,我又说:你的砖沙堆在我家的土地上我都没说啥子,你咋这么没良心。他就用脏话骂我,我也用脏话回了他…我也用手挥着打他…”。甘保娥在公安局民警的询问中陈述:“…我老公冒火就对她说:你再骂,我把你的嘴给你打烂…于是我就和司元芬挽起,我用手拉着她的衣服,都是在比力气大小,推拉一阵,我们在那里抓扯了大约两三分钟…”。胡友强在公安局民警的询问中陈述:“…我就说:你再骂,我要扇你嘴巴…她双手在地上捡起了两块石头向我走过来,我也向她走过去,两个人走拢时,我又说了一句:你再骂,我就真的打你。我右手举起,但没打下去,她就用手给我打过来,我用手挡,打在了我的右手背上,接着她又准备打第二下…我妻子转过身去就和她扭在一起…”。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中检查出室性期前收缩(二联律),其提供的逐日用药清单显示,产生左心功能测定费用69元,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费用120元,明显属于使用治疗心脏病的前列地尔注射液12支共计687.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因修剪桃树枝丫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双方均未保持克制、理智处理。原告司元芬未保持合理克制,二被告修剪树枝已经征得其同意,但其却用挑逗性语言引起双方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亦有挥手打被告胡友强,有捡石头的行为,加剧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胡友强、甘保娥在此次事件中,未保持合理克制,在口角过程中,胡友强对原告说:“你再骂,我把你的嘴给你打烂。”,抓扯中,甘保娥用手拉住原告的衣服,相互抓扯大约两三分钟,胡友强和甘保娥的行为加剧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胡友强、甘保娥承担原告受伤损失70%的责任,原告司元芬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过高,合理计算为90元(6天×15元/天);主张医疗费5246.24元过高,其住院产生提供了医院正式票据的治疗费4285.24元中,有明显用于治疗室性期前收缩(心脏病)支出费用共计876.24元,系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应当予以剔除,门诊检查费396元提供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太平卫生院门诊费用、在百信药业支付的药费、在华兴药房支付的西药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支持3805元;主张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过高,本院合理支持480元(6天×80元/天);主张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具体从事行业,结合其住院时间,其误工损失合理支持480元(6天×80元/天);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古蔺县城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4905元,被告胡友强、甘保娥应赔偿原告司元芬3433.5元(4905元×70%)。被告辩解原告司元芬及其丈夫胡先贵打甘保娥并致使甘保娥受伤,应当赔偿医疗费,但未提起反诉,被告甘保娥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强、甘保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元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33.5元。二、驳回原告司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司元芬负担15元,被告甘保娥负担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