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纪美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824号原告:纪美芳,女,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波,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声,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美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BE38**轿车车主,2014年5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2015年1月11日,案外人高绪平(系原告丈夫)驾驶辽BE38**轿车在皮口镇府西路工商所门前与路中行人阎世君相撞,致其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绪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世君负次要责任。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判决,高绪平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为此原告及高绪平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9万元和交强险11万元,合计70万元。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辽BW38**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交强险属于国家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该公益性主要体现在保护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高绪平(即原告丈夫)属于醉酒驾驶,而且肇事后逃逸,事后虽经原告及其丈夫高绪平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该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为,根据双方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国家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醉酒驾车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方所诉称的要求我公司向其理赔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辽B-W38**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纪美芳。2015年1月11日13时10分许,高绪平驾驶辽B-W38**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沿普市皮口镇府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所前路段,与路中行人阎世君相撞,致车辆损坏,阎世君当场死亡,肇事后高绪平弃车逃逸。2015年1月30日,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高绪平醉酒后(189mg/100ml)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汽车逃逸。认定高绪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阎世君无责任。肇事后,高绪平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行驶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绪平醉酒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牌号为辽B-W38**车辆造成交通道路,致受害人死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