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242号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2101。法定代表人:董美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毛条厂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通,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00元整;2、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为213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进行高新技术相关认定工作进行协商,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如下咨询服务:“2015年被告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专项审计工作”及“2016年被告的高新技术企业再认定咨询服务工作”。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共同草拟了咨询服务合同,并于2016年3月18日,双方在邮件中约定:2015年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专项审计工作费用12万元,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再认定工作38万元。后经被告催促,双方约定,原告立即让技术人员开展服务工作,书面合同后补。自2016年3月份工作开始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一直以工作人员工作忙、出差等原因迟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要求催促尽快完成工作。在双方合同开展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对合同金额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要求与原告就合同内容再进行任何的协商。2017年1月10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工作,并为被告取得了相应的咨询成果,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从性质上及内容上,不属于知识产权或技术服务,且诉讼标的为500000元,因此本案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是本案被告,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营业执照所载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毛条厂路2号,但因申请人在该处的办公大楼仍未开工建设,申请人一直在天津市××路××号办公,天津市××路××号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也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技术咨询或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三条有关技术咨询合同中的“特定技术项目”及技术服务合同中有关“特定技术问题”的规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不涉及技术内容,不属于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应由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路××号,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史凡凡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