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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太用与珠海经济特区金叶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用,珠海经济特区金叶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494号原告:张太用,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11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嘉斐,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用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叶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叶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用的委托代理人范洁、被告金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思侬、邹嘉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张太用入职时间:1999年8月2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三、原告工作岗位:饭堂副主管。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日工资为1150元,各项津贴为731元。五、原告实际工资构成:工资表显示,原告实际工资由正常工作日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月工龄津贴、各项津贴、绩效工资等组成,其中“各项津贴”为610元,比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津贴”少121元。六、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七、仲裁请求。在本纠纷仲裁阶段申请人张太用请求被申请人金叶酒店支付拖欠的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7744元。八、本纠纷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16]1569-157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张太用的仲裁请求。九、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叶酒店支付拖欠的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7744元。十、被告答辩意见:1、《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各项津贴”不等同于工资单上的“各项津贴”,工资表项目中的“本月工龄津贴”、“各项津贴”合计属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各项津贴”,且符合合同目的和常理。张太用主张拖欠津贴差额,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对文字内容的误导性解读。2、金叶酒店依法有权自主设计工资表项目,属于经营管理自主权,合法合理。3、金叶酒店已足额向张太用发放各项津贴,符合公司相关规定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津贴标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4、张太用每月领取工资条时明确知悉每月的津贴项目及津贴总额,其在每月领取工资条及工资时从未对工资结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依该工资结构发放。若金叶酒店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张太用已入职长达二十余年,不可能不对劳动关系中的核心因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太用主张被告金叶酒店拖欠其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7744元,理由是原告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津贴”数额。原告张太用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津贴”外延完全等同于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因而才得出被告金叶酒店少支付了津贴的结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对“各项津贴”的理解不能仅从其字面意义进行解释,还应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上下文之间的关系等进行理解。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日工资和各项津贴,没有绩效工资、工龄津贴、岗位津贴等。因此其中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就不能简单地对应原告工资表中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否则将会得出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工资,原告应将绩效工资等返还给被告的荒唐结论。与此同理,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津贴”也不应简单地与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相等同。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津贴”应是所有津贴之和,而工资表由于单列了工龄津贴、岗位津贴,则“各项津贴”应是除这两项津贴之外的其他津贴之和,包括住房津贴、伙食津贴、交通津贴等。原告工资表中的工龄津贴+各项津贴,数额不低于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津贴”,因此被告金叶酒店没有向原告少支付津贴,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二、原告张太用在被告金叶酒店工作了十七年之久,从2011年《劳动合同书》签订时算起,至今也已五年多时间,原告张太用从未提出被告少支付了津贴。这说明原告早已清楚并默认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津贴”与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并不是同等概念,工资表中的“各项津贴”应为“其他津贴”,即除工龄津贴、岗位津贴之外的津贴之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太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伟李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