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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栾加凤诉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加凤,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4403号原告:栾加凤,男,住大庆市萨尔图。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文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女,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栾加凤与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加凤、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652元;2、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十倍货款16520元;3、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净含量5升的恒大芥花籽橄榄油14桶,每桶单价为了118元,共计消费1652元。食用后感觉和普通的调和油没什么区别,口感一般。经查询得知所购买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在产品标签上多处特别强调特级初榨橄榄油,并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GB770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652元、赔偿十倍货款16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一直都严格注重食品安全,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是是具有优良品质的食用调和油,该产品通过了国家专业机构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包括质量技术指标及产品的标签指标)均符合产品质量法、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即便法院认定该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对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标签问题受到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危害,也无证据证明涉诉产品质量本身不合格;即便是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本案也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且根据第2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在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栾加凤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超市信誉卡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出售给原告。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调和油行业标准复印件一份(复印于中国食品工业标准汇编食用油及其制品卷),证明被告产品是按照此标准生产的调和油。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在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一桶及照片三张(橄榄油庭后退回),证明所购买的产品的实物。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复印件一份(3页,复印于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3.4及4.1.4.1的规定。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公司的产品没有特意强调突出某一项成分,也没有特意强调有价值、特性,强调的配料成分对人体有益的成分,并没有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根据该产品标签显示,芥花籽、橄榄油二种配料的标注,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等都没有强调二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芥花籽和橄榄油都是并列显示,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并没有原告所认为的强调橄榄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60号]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与指导案例具有相同性质的违法事实。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最高院第60号案件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那么如果一味依据价值或者特性来评判是否构成强调的话,不仅仅是调和油的问题,是否意味着只要是价值不同的含有二种以上配料的食品,都应标出含量配比,那么是否意味着市场所有调和或者混和食品都是违法的。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九份,证明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食品标签的指导案例60号有着本质的区别,指导案例60号涉及的产品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其标签上的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都突出了橄榄油,强调了该食用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并且吊牌上有添加来自意大利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而本案中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经本院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并受到了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案中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保护。原告栾加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案原告张振兴已经上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国际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标2805-2011中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恒大芥花橄榄食用油中双低菜籽油(即本案中所提及的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国标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不强制要求标识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原告栾加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该回复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该技术委员会不具备食品安全问题的解释回复,属民间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合法的不需要检测。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渝高法(2016)7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文件解释,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不是消费者,不应适用于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原告栾加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该文件是地方性法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者对于食品标签明知瑕疵且相关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经营者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以及不会对消费者误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栾加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无法确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8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对食品安全问题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区别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程度,对一般违法从整改、消除、减轻、教育为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原告栾加凤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栾加凤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查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消费者应对标签瑕疵问题举证说明危害健康,知假、买假不应认定,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不予赔偿。原告栾加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4013号民理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予支持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栾加凤在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恒大芥花籽橄榄油14桶,每桶单价为了118元,原告栾加凤支付货款1652元。现原告栾加凤以其所购买的产品标签上多处特别强调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GB770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652元、赔偿十倍货款16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栾加凤当庭确认可以返还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涉案橄榄油11桶。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栾加凤向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14桶恒大芥花籽橄榄油的事实已由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出售的商品标签上标注的芥花籽橄榄油的产品名称、黄色花朵搭配绿色橄榄果的图案设计、“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配料标注、左侧上部“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的文字以及标签在字体对比、颜色选择和对比使用等图文设计,均可以体现涉案商品的标签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但涉案商品标签上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消费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栾加凤要求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货款、给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栾加凤当庭确认可以向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11桶橄榄油,故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栾加凤货款1298元(118元/桶×11桶=1298元)、给付原告栾加凤赔偿金16520元。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解涉案商品不存在违法情况、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栾加凤货款1298元;二、原告栾加凤立即退还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容量为5升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11桶(如不能退还实物,则从第一项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三、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栾加凤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6520元;四、驳回原告栾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昌国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蔡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