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景华与程少清、王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华,程少清,王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93号原告:任景华,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向阳、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程少清,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王翠云,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任景华与被告程少清、王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任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被告王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12元及利息(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为9000元,起诉之日后利息每月1000元至还清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在孝感市城区经营江南醇白酒,因缺少周转资金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借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周期2年,分24期分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2084元,利息和服务费1440元,即月利率2.88%。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7期的本金及利息,余下的本息再未按照合同支付,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景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证据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程少清从事白酒个体经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四:《借款协议》及借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合同内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周期2年,分24期分期偿还,每月15日偿还本金2084元,利息和服务费1440元。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证据六:被告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每月等额还款3524元,还7期后再未支付,违反解除合同条件。被告王翠云辩称,借据上的字是被告王翠云本人签字,借款属实,借款都是被告王翠云的丈夫程少清在负责,借款金额不清楚,借款会偿还的,由被告王翠云的丈夫程少清处理还款。被告王翠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程少清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程少清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翠云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自认,因被告没有提交还款情况的证据,被告王翠云对原告自认的还��明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7期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程少清在孝感市城区经销“江南醇”白酒缺乏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生意周转,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分24期还清,每月15日定为还款日,每月偿还本金2084元,利息及服务费1440元,合计3524元;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达15日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扣除利息及费用4440元后,向被告程少清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556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款收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3524元至2016年3月止,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及汇款凭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汇款时预先扣留了利息及费用44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45560元作为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对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每月还款利息及服务费1440元,超过了年利率36%,对于被告7期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扣减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至2016年3月26日止,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892.62元,对于下欠的借款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自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每月支付1000元,超过了年利率的24%,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息。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达到15日以上,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程少清、王翠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景华借款28892.62元及利息(以2889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任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任景华负担150元,被告程少清、王翠云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