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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821号原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沈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干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9648.05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260201.12元,共计1869849.1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凉山州G248(原212)西昌缸窑至宁南葫芦口段公路改建工程,被告在组织人员、材料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3月8日与原告建立了柴油、钢材的购销合同关系并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柴油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采用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柴油、钢材交付工作。但被告从2016年3月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月25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拖欠货款1609648.05元,资金占用费260201.12元,共计1869849.17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凉山州G248(原212)西昌缸窑至宁南葫芦口段公路改建工程,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先货后款,每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还需每天向原告支付3元/吨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为止;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柴油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先货后款,每月25日进行结算,逾期未支付需支付总金额万分之五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柴油、钢材供货工作。但被告从2016年3月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拖欠货款1609648.05元,资金占用费260201.12元,共计1869849.17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欠款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869849.17元财产给予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购买钢材、柴油,并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和《柴油销售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履行对价支付货款的义务。审理中,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对原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主张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9648.05元和资金占用费26020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同时,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且双方在结算后,也未对结算后未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还另需再支付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货款1609648.05元,资金占用费260201.12元,共计1869849.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2162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毛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峙薇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建了凉山州G248(原212)西昌缸窑至宁南葫芦口段公路改建工程,二、钢材销售合同、柴油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柴油销售合同》,并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三、交投公司物贸分公司公路主材销售2016年欠款明细。证明: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四、委托扣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方式。附本案裁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