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苗登明与袁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登明,袁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68号原告苗登明,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袁世平,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苗逢燕,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登明与被告袁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登明、被告袁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登明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袁世平向被告苗登明借款50000元整,原告向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用款利息,后来原告由于资金短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款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苗登明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世平答辩称,被告的借款以清偿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2014年初被告任职于郑州一家从事媒体广告运营工作的公司,原告决定代理漯河地区的广告经营权,但同时提出被告需与原告共同参与,双方共同出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要求。被告表示经济情况不允许一同参与,原告主动提出借款给被告作为出资,最后商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人民币,取得漯河广告公司的代理权。其中原告无息向被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1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应于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后因无法开展正常经营,原告将广告代理权以20万元转让给张某,并收取了张某首笔转让费10万元整。在该合伙项目中双方各出资10万元,转让后收回10万元,双方应各得5万元,其中被告应得的5万元已经抵消借款。综上所诉,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已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中国日报网《魅力漯河》栏目项目,双方各出资1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合伙项目依托由原告苗登明任法人的“漯河市沙澧红炎黄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经营,由甲方负责地方资源及关系协调,乙方负责项目运营策划及协调业务开展。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双方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三年,并对合伙终止、他人入伙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伙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袁世平资金不足,不足以缴纳10万元的合伙资金,原告苗登明提出借给被告袁世平5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当天被告袁世平给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漯河市沙澧红炎黄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和郑州三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苗登明将投资款转账给郑州三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因原被告双方合伙的《魅力漯河》栏目经营状况不好,原被告将该栏目转让给张伟东。2014年8月12日原告苗登明给张伟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伟东交来中国日报网魅力漯河栏目转让费10万元整,原告苗登明收到该10万元转让费后未给付被告袁世平。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和郑州三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声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此合同作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中国日报网《魅力漯河》栏目、双方各投资10万元、被告袁世平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为合伙资金、该栏目转让后原告苗登明收到转让费10万元未给付被告袁世平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袁世平给原告苗登明出具的借条、原告苗登明收到转让费10万元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约定,双方经营的《魅力漯河》转让给他人后,收到转让费10万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平均分享,但原告苗登明收到转让费10万元后没有给付被告5万元,应视为以抵消了被告袁世平所借原告苗登明5万元的借款,且被告袁世平向原告的借款也是用于合伙投资,该事实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苗登明关于被告袁世平应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登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原告苗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张炳宪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