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刑初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3刑初第14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7日18时45分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绿茵湖畔小区前的夜市内,被告人刘某甲开车经过被害人仲某某摊位前时,因嫌其摊位前路锥挡路,将该路锥扔掉。仲某某上前与刘某甲理论,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三人用拳脚将仲某某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仲某某唇下皮肤黏膜贯通伤为轻伤二级;右第5、11、12肋骨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构成为轻伤二级;L1侧椎板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被害人仲某某对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姜某、彭某某、张某、谷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均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亦同意对三被告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高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静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规范化量刑表 案号 (2017)辽0113刑初141号 姓名 刘某甲 起诉罪名 故意伤害 法定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定罪情节 故意伤害致人三处轻伤二��� 量刑情节 认罪、赔偿、谅解 基准刑 一般规定 确定的基准刑 12个月+6个月(加两处轻伤二级,每处加3个月) 18个月 法定及酌定情节的适用比例 适用的情节 规定的比例范围 适用的比例 综合比例 认罪 -10%以下 -10% -35% 赔偿 -30%以下 -15% 谅解 -20%以下 -10% 18个月×(1-35%)=11.7个月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是否服判 备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