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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苗艳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艳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艳辉,男,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初中肄业,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艳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艳辉及其辩护人冀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苗艳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西寺桥北头路段,与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苗艳辉、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苗艳辉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242.904mg。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苗艳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艳辉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艳辉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苗艳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苗艳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西寺桥北头路段,与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苗艳辉、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苗艳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苗艳辉每100ml血含乙醇242.904mg。上述事实,被告人苗艳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苗艳辉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艳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艳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苗艳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艳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日羁押时间,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