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茹呈有与程照平、范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呈有,程照平,范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447号原告:茹呈有,男,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程照平,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范九凤,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茹呈有与被告程照平、被告范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呈有,被告程照平、被告范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呈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185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5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茹呈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所有的借款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原告借给被告本金1854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2.5%,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与原告诉求。被告程照平承认原告茹呈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本金为120000元,65400元的借条其实是出具的利息条,提出被告目前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争取在十年内,把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清。被告范九凤承认原告茹呈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借款被告不知道,已经成现在这个样子了,能够把本金返还就不错了。本院认为,被告程照平、被告范九凤承认原告茹呈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茹呈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照平借原告茹呈有现金1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1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属于违约。其余借款110000元,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程照平可以随时还款,原告茹呈有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程照平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茹呈有于2017年4月7日起诉后,被告程照平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茹呈有要求被告程照平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茹呈有要求被告程照平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利息的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程照平与被告范九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当由被告程照平负责返还,被告范九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表示因无能力还款,仅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茹呈有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范九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程照平与被告范九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