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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704李海仓与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仓,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704号原告:李海仓,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杨义,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海仓与被告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取现金7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条,对此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李海仓现金柒万圆整(70000.00)。杨义(签名)2015年2月17日”。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上述的相关权利,本院可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年息6%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海仓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照本金7万元,年息6%的利率,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