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月鹏与胡永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3974号原告李月鹏,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强,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焦彦峰,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月鹏与被告胡永强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鹏及委托代理人周晓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开办两河石子厂。2014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料,货源由被告负责联系,原告只负责运输。开始约定13元/吨,后又变更为每车800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运费,停工后双方核对了票据,被告共应付运费32600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尚欠24600元,有2014年12月21日被告(胡永强)为原告(李月鹏)出具的欠条证明为证。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所欠原告运费246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在平山县开办石子厂,而是受他人雇佣担任会计和发货工作,答辩人个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答辩人代表两河石子厂于2015年3月在被答辩人的村口在答辩人的车内给付被答辩人1万元现金。3、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料,从中挣取运费,开始双方约定运费为13元/吨,后又协商变更为每车800元。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进行了对账,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8000元,尚欠运费24600元,被告以两河石子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称,被告曾于2015年3月给付原告运费1万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平山县两河石子厂是樊桃平开办的企业,被告是其雇佣的员工。平山县两河石子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2014年12月21日证明、2017年5月23日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两河石子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表明运输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平山县两河石子厂的开办人是樊桃平,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樊桃平自认被告是其雇员,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受托行为,其债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鹏对被告胡永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李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