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冷得秀与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得秀,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930号原告:冷得秀,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力源,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华,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原告冷得秀诉被告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源,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得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合计为15万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徐建华辩称,我之前和被告系恋爱关系,当时我在外面有欠账,原告说可以借钱给我还债,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只帮我还了几万元的债务,其余的钱我一分钱都没有得到,原告代我偿还的债务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准。出具借条后,我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偿还了原告4万元、11万元、1万元,共计偿还了原告1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冷得秀举示的被告徐建华于2015年8月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杨志国出具的借条、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杨德强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8月11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便条,被告徐建华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冷得秀举示的2013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但其认为该借条上没有载明出借人,应当是写错了或者作废的借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持有,被告亦未举示该借条系其写错了或者已经作废的借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徐建华举示的案外人杨关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原告质证时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举示的该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系案外人杨关玉的交易明细,亦无被告抗辩主张的偿还了原告11万元或者偿还了原告4万元的记录,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冷得秀与被告徐建华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其恋爱关系至2015年8月终结。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在案外人杨志国、杨德强等人处的借款共计10.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恋爱期间,另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7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冷得秀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徐建华2015.8.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于2015年8月偿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及以现金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有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及金融机构的交易明细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该借款,其至今未全面履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建华偿还其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只代其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余借款金额原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认识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在出具借条后至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的一年多时间里,既没有要求原告更换借条,也没有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故对被告徐建华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2月4日、6月1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1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建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冷得秀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徐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