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冀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4月29日执行刑事���留。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冀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54自南向北骑行至阳谷县寿张镇陈窖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蒋某夫妇发生交通事故,致此二人受伤,后被蒋某等人控制,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冀某被接警民警带至寿张镇派出所,其因打架被寿张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于同年4月29日被带至事故科。经检验,冀某静脉血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冀某因无证、醉酒、操作不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冀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54自南向北骑行至阳谷县寿张镇陈窖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蒋某、候某夫妇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后被蒋某等人控制,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蒋某腿部淤青,候某左右腿淤青、先兆性流产。后冀某被接警民警带至寿张镇派出所,其因打架被寿张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于同年4月29日被带至事故科。经检验,冀某静脉血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冀某因无证、醉酒、操作不当对��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照片一组,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无犯罪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蒋某、候某病情情况说明,协议书,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其在被控制过程中与被撞的蒋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二人受伤,且其因打架被行政拘留,依法从严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