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福贵诉秦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贵,秦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062号原告:熊福贵,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秦兵,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徳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唐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熊福贵与被告秦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秦兵、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1.56元、误工费9687.81元、护理费30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共计62211.32元,扣除被告垫付款7000.00元,由被告实际赔偿原告55211.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29日,原告熊福贵持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通济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24分许,当车行至中江县二环路东一段(S101线与二环路交汇红绿灯十字路口)闯红灯时,与行驶方向左侧从凯江十桥方向往凯江一桥方向行驶由被告秦兵驾驶的川FMJ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熊福贵受伤及两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50.00元。2、被告秦兵驾驶的川FMJ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福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兵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川FMJ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够成残疾。3、被告秦兵驾驶的川FMJ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时间应按32天计算;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如前所述。对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815.54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83.56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用去医疗费1934.46元,合计医疗费19833.56元(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秦兵垫付医疗费2500.00元)。2.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入院,2016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8日入院,2016年11月7日出院,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3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天计算。误工时间应按70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按医疗费总额19833.56元扣除15%的自费药即2975.03元,由原告与被告秦兵按7:3的比例分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40.00元计赔。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0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天。5、车辆修理费按1000.00元计赔。6、交通费按500.00元计赔。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按7326.60元(农、林、牧、渔业工资38023.00元/年÷365天×70天)计算。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按2916.82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年÷365天×32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凭票据按850.00元计算。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致疾程度为十级伤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494.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00元/年×20年×10%]计算。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0元(5000.00元×30%责任系数)计算。6、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够成残疾,缺乏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福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0319.4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秦兵预付款1607.49元。三、被告秦兵赔偿原告熊福贵自费药892.51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熊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590.00元,由原告熊福贵负担413.00元,被告秦兵负担1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子佳附:赔偿清单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9833.56元(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秦兵垫付医疗费2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住院32天×30元/天);3.误工费:7326.60元(农、林、牧、渔业工资38023.00元/年÷365天×70天);5.护理费:2916.82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年÷365天×32天);6.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00元/年×20年×10%]。7.鉴定费:8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5000.00元×30%责任系数);9.交通费:500.00元。10.车辆修理费1000.00元;以上1一10项合计55360.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326.60元+护理费2916.82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鉴定费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0元=44587.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医疗费总额198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自费药2975.03元(19833.56元×15%)-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7798.53元×30%责任系数=2339.56元。交强险应赔偿金额44587.42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金额2339.56元=46926.98元。品迭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秦兵垫付医疗费2500.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0319.49元[46926.98元-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垫付医疗费2500.00元+秦兵应承担自费药892.51元(2975.03元×30%责任系数)];实际赔付秦兵垫付款1607.49元(2500.00元-秦兵应承担自费药892.51元)。被告秦兵应承担自费药892.51元(2975.03元×30%责任系数)];已品迭支付。原告应承担的部分:1、原告应承担自费药2082.52元(2975.03元×70%责任系数)]。2、原告应承担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总额198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自费药2975.03元(19833.56元×15%)-交强险赔付10000.00元=7798.53元×70%责任系数=5458.9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