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发基与黄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基,黄国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29号原告:林发基,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卿,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林发基诉被告黄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发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左右,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分别以1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金额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2012年9月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并把前几次写的借条撕掉,后仍未还款,被告又于2015年6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仍未还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来院。被告黄国卿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林发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此借款在动迁时一次还清。借款人黄国卿,2012.9.1日”。2015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有黄国卿借用林发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黄国卿,2015.6.6日,XXXXXXXXXXX。”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住所地寄送了律师函,表示希望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经查,该函于2016年10月22日本人签收。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如下内容,证人系原告的朋友,并通过原告认识了被告。2011年夏天,证人在原告家里打牌,被告上门向原告借款说要生意周转,原告当场就给了10万元现金。2012年,证人在原告家里看到被告上门借款,但不知道具体借款金额,两次都看到被告写了借条。过了几个月,听说原、被告对账,被告总计借了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律师函、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的内容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标准,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并给予被告15天的宽限期,原告现主张被告黄国卿从宽限期满后按照法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发基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黄国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发基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国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俞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