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与刘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刘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3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负责人:翟冀刚。地址: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凡芬,该行员工。被告刘雨,女,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容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与被告���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诉称,借款人刘雨于2012年11月12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发生透支。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共拖欠本金31998.29元,利息5836.03元,滞纳金1872.65元,合计39706.97元。我行多次催收该持卡人拒绝偿还,我行贷款形成重大风险。现请求法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雨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9706.9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雨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明文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为被告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1,后被告发生透支。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1998.29元,利息5836.03元,滞纳金1872.65元,合计39706.9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39706.97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调查、审查表相关资料一套、收入证明、催收记录、账户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息及滞纳金39706.97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本息及滞纳金39706.97元并按贷记卡章程规定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刘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刘素静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