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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正权与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权,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第5519号原告:张正权,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79245C。法定代表人:熊世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婧,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14934050-5。法定代表人:XX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平,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权诉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下称安贝尔公司)、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肥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正权不服本院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终18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众,被告安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仕龙、荣婧,被告肥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权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安贝尔公司与肥西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贝尔公司将干法车间与湿法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肥西建筑公司承建,具体工程包括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期限为2010年8月8日至11月8日,工期90天。肥西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张正权。现工程已如期按质完工。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款178万元也已在2014年7月14日前实际支付完毕。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继续以肥西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两被告约定的干、湿法车间工程的配套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包括:配电房、锅炉房、污水处理水池、门卫室、门牌、公厕、电子泵和设备基础等。2011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配套工程建设,被告也早已实际使用该配套附属工程,但安贝尔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7月14日,安贝尔公司向原告出具附属工程工程款确认单,确认单明确认可截止2014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后安贝尔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现仍欠95万元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自己垫付材料费及民工工资等所有费用的情况下,如期按质完成配套附属工程建设,但被告拒付余下的工程款,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64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正权明确原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178万元,现更正为153万元,尚余25万元未支付。明确表示不放弃对肥西建筑公司的诉请。原告张正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工程款确认单,证明:被告安贝尔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承建的配套附属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确认,认可截止2014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安贝尔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确认尚欠原告附属工程款150万元后,还陆续向原告转账,合计支付附属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分别是2014年7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土建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土建款30万元);证据4、证人鲁某、樊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安贝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真实、合法、有效;证据5、被告肥西建筑公司向原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共从被告肥西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153万元。被告安贝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安贝尔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在原审中放弃对肥西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也应一并放弃对安贝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安贝尔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与安贝尔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不具备索要工程款条件。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原告诉请得不到法律支持。三、原告提交的《工程对账单》中公章并非安贝尔公司所盖,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我公司拖欠工程款。四、原告在原审中申请的证人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为320万余元,折扣为150万元。即便《工程对账单》为安贝尔公司出具的,也因原告恶意隐瞒欺诈而形成的,《工程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五、即便《工程对账单》为安贝尔公司出具,因双方对账错误,安贝尔公司完全有权要求重新对账,《工程对账单》不应成为法院判决依据。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的总款为5338176.32元,我方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5365103元,远远超出原告在原审中自认的工程款总量。故我方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安贝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支付款项记录表、银行转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证明:原告自己举证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安贝尔公司在未进行工程审计决算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总造价仅为5338176.32元,而被告安贝尔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即被告肥西建筑公司总工程款为5365103元,早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中支付给被告肥西建筑公司的款项为211.6万元,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249103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安贝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相关资料,证明: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工程款,在未决算情况下,其主张工程款总额也仅为5338176.32元,被告安贝尔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此数额。被告肥西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包施工了肥西建筑公司从被告安贝尔公司承接的干法、湿法车间工程的土建部分,该土建部分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肥西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款纠纷。首先,肥西建筑公司与安贝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湿法车间与干法车间,肥西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工程土建部分交由原告承包建设,对于该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内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部如期按质完工,因此,肥西建筑公司对湿法车间、干法车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次,从原告诉状诉称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上述干、湿法车间的土建工程款为178万元,原告也已经全部收到。其中,安贝尔公司直接支付给肥西建筑公司工程款153万元,肥西建筑公司按约定扣除张正权应承担的税、管理费后,全部转给了张正权,对此,张正权予以确认。另外,剩余25万元工程款,是安贝尔公司直接转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肥西建筑公司之间有关干法、湿法车间施工承包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工程款的任何纠纷。对此,原告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肥西建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与肥西建筑公司没有工程款纠纷。二、原告诉称其在干法、湿法车间施工完毕后,又以肥西建筑公司名义继续承接两被告约定的干法、湿法车间的配套附属工程,即锅炉房、配电房、污水处理池、门卫室、门牌、公厕、电子泵和设备基础等,原告诉称的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肥西建筑公司与安贝尔公司就干法、湿法车间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中不包括附属工程,在肥西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也仅指干法、湿法车间,并不包括附属工程。因此,原告诉称其继续承建两被告约定的干、湿法车间配套附属工程的说法,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与肥西建筑公司无关。其次,原告诉称其施工附属工程时是以肥西建筑公司名义在施工。对此,肥西建筑公司从不知情,更未进行过任何授权或委托,而且,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也未进入肥西建筑公司。因此。原告施工附属工程的行为是冒用肥西建筑公司名义,肥西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肥西建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涉案的附属工程系原告个人施工行为,与肥西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肥西建筑公司的诉请。被告肥西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干法车间、湿法车间),证明:肥西建筑公司与安贝尔公司就干法车间、湿法车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称的附属工程不在肥西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整理车间、锅炉房、配电空压房)、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肥西建筑公司与被告安贝尔公司就后整理车间、锅炉房、配电空压房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肥西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张正发,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与原告无关;证据3、安贝尔合成革干湿车间、后整理车间、配电空压房、锅炉房工程款一览表(附支付凭证),证明:肥西建筑公司对已经到账的干法、湿法车间工程款,已经按约定全部转付给了原告,没有任何的截留;证据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7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1)原告已经确认诉请的配套附属工程是其个人从安贝尔公司承接并施工;(2)肥西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对肥西建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安贝尔公司与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有的干湿法车间发包给被告肥西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肆佰柒拾捌万元整(含钢结构30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结束付已完工程量70%款,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决算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扣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双方补充约定:分包钢构工程价款300万元,安装劳务等按钢构造价35%,计105万元,征收营业税3.4%,所得税1%,计4.4%,共计4.6万元,由建设单位付给总包单位,合同生效后,15天内付给。钢结构的分包,经协商由总包单位一次性收取管理费2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由建设单位直付总包单位。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必须转到总包单位指定账户,不得直接付给项目负责人。2010年8月12日,被告肥西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干、湿法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78万元。根据项目工程规模确定张正权同志作为项目工程驻工地责任人,全权承担总包合同及内部协议履行的义务。工程资金必须统一账户,由甲方指定专人负责与建设单位、甲方的来往资金拨付,办理收款凭证经公司领导签字后即时生效,否则影响工程进度由乙方自负。上交管理费用标准,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该项目按工程合同价178万元2%收取管理费用,合计上缴管理费叁万伍仟陆佰元。营业税3.4%、所得税1%及管理费2%按工程拨款同比例扣除。另外公司安排人员做质量、安全资料,项目另附资料费每幢2000元,合计肆仟元整作为资料员费用。甲方不得借故拖欠或挪用各种应付工程款,如无特殊情况延期不付,按逾期付款违约每日万分之六,并承担相应的其他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干、湿法车间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安贝尔公司及肥西建筑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178万元即为干、湿法车间的土建工程造价。2010年11月29日,被告安贝尔公司与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后整理车间、锅炉房、配电空压房发包给肥西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贰佰壹拾万元整(其中土建100万元,钢构11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结束付已完工程量70%款,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决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扣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2011年5月4日,被告肥西建筑公司(甲方)与张正发(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后整理车间、锅炉房、配电空压房土建工程承包给张正发施工,工程造价210万元,(其中钢结构110万元,土建100万元)。上缴管理费用标准,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该项目按工程合同价100万元2%收取管理费用,合计上缴管理费贰万元整。营业税3.4%、所得税1%及上交管理费按合同拨款同比例扣除。钢结构部分的营业税、所得税计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肆拾元(¥16940元)由业主直付公司。另外钢结构部分的管理费柒仟元(¥7000元)也由业主直付公司。该合同所涉锅炉房、配电空压房的土建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安贝尔公司及肥西建筑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100万元即为后整理车间、锅炉房、配电空压房的土建工程造价。上述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安贝尔公司的要求对包括循环水池、污水处理池、门卫室、门牌、公厕、电子泵、设备基础等在内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干湿法车间、锅炉房、配电空压房及附属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安贝尔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条据一份,内容为: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姓名张正权,账号62×××12,开户行:合肥市肥西县小庙分理处。截止2014年7月14日安贝尔欠到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正权)壹佰伍拾万元,请汇到以上账户。备注:我肥西县建筑公司承建安贝尔工程不含税金。被告安贝尔公司对该条据不予认可,认为条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另查明:被告安贝尔公司合计支付被告肥西建筑公司211.6万元,其中2010年8月12日支付3.6万元,2010年9月25日支付20万元(已支付张正发),2010年10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0年12月17日支付8万元,2011年1月4日支付10万元(后整理车间),2011年1月7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月12日支付10万元(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1月12日支付5万元(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25日支付20万元(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5月3日支付10万元(后整理车间),2011年11月1日支付5万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被告肥西建筑公司陈述3.6万元系支付的管理费及税款,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后整理车间的工程款20万元已支付给张正发;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被告安贝尔公司支付给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5万元与其无关。其余153万元已支付给张正权。原告确认被告肥西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3万元。被告安贝尔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49103元,其中2010年7月20日转款5万元,2010年8月4日转款158150元,2011年1月30日转款10万元,2011年3月4日转至邹永梅账户40953元,2011年3月17日转款10万元;2011年4月4日原告收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4月9日、29日、5月25日、6月5日、6月17日甄全艳向原告账户转款3万元、10万元、1万元、5万元、6万元,合计25万元(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注明安贝尔及付肥西建);2011年7月8日原告收3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1日、1月16日、黄博炜转款20万元、45万元、10万元;2012年3月3日原告请款,2012年3月6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注明工程款);2012年6月6日转款10万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请款,2012年6月22日、6月25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账户转款4万元及1万元;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1日转款15万元、30万元;2013年8月24日,刘丹丹转款4万元及1万元;2013年7月14日转款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11月20日,被告安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世林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及30万元。原告对转至邹永梅账户的40953元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收取安贝尔公司的50万元承兑汇票不予认可,认为未实际承兑。对甄全艳转至其账户的2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工程款;对2012年3月3日的10万元及2012年6月19日的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系请款单,未实际转款。其余2308150元的款项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安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肥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安贝尔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安贝尔公司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安贝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肥西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安贝尔公司的干湿法车间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被告肥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肥西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承建被告安贝尔公司循环水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工程,其行为系代表被告肥西建筑公司。被告肥西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安贝尔公司的后整理车间、锅炉房和空压机房工程后,虽将其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张正发施工,但其中锅炉房和空压机房土建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肥西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安贝尔公司应在未支付肥西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未进行决算,原告提交的加盖安贝尔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条据,被告安贝尔公司不予认可,因该条据无人签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贝尔公司实际使用该合同专用章,该条据确认的欠款数额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肥西建筑公司及被告安贝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鉴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施工的锅炉房和空压机房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肥西建筑公司及安贝尔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1元,由原告张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