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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执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林斌、卢荣光、郑燕坤、邓友勇、杨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林斌,卢荣光,郑燕坤,邓友勇,杨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81执2053号申请执行���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题隆,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林斌,男,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卢荣光,男,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郑燕坤,男,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邓友勇,男,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杨小娟,女,汉族,住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林斌、卢荣光、郑燕坤、邓友勇、杨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林斌、卢荣光、郑燕坤、邓友勇、杨小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7957.76元及利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求后,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林斌、卢荣光、郑燕坤、邓友勇、杨小娟列入失信人名单,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林斌、卢荣光、郑燕坤、邓友勇、杨小娟在银行、工商、不动产、房产、国土、车管所、林业等部门财产登记情况,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村级组织发出财产委托调查函。经查,被执行人陈林斌名下位漳平市桂林街道江滨1#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字第0091**号),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在(2016)闽0881执400号案件中,作出(2016)闽0881执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并移交拍卖,拍卖所得款不足分配至本案;被执行人陈林斌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富邦华庭)B幢第13层13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字第2013010**号)、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华裕商贸城A幢第5层501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字第2007002**号)、位于漳平市��城街道解放南路安置房1幢第3层3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字第0105**号)和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南路安置房1幢第底层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漳房字第0105**号),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和2017年5月9日在(2016)闽0881执400号和(2016)闽0881执2106号案件中,作出(2016)闽0881执400号之一和(2016)闽0881执21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因上述房产已由他人办理抵押权登记,被执行人陈林斌去向不明,一时对上述房产无法腾空拍卖处置,申请执行人主张暂不要处置,由抵押权人主张处置权;被执行人郑燕坤名下在金融部门的存款人民币19118.59元和被执行人杨小娟名下在金融部门的存款人民币5730.08元,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闽0881执20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划拨,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6091.17元。除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划拨措施的财产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处置,已致本院不能对该财产进行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除本院不能在本案处置的房产和已执行到位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外,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亚  平人民陪审员 余  京  德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丽琼(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