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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玉珍、张保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玉珍,张保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珍,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刘红利(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印,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世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玉珍与被上诉人张保印合同纠纷一案,许玉珍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玉珍之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被上诉人张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许玉珍(甲方)与张保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高速路西侧、王楼乡境内商丘市天地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置的东南侧的土地,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提供给乙方随土地证年限使用,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给甲方100万元作为使用土地的定金,具体亩数经协商而定;甲方保证乙方建房入住、使用,土地使用大证甲乙双方共同享用,甲乙双方的建设必须符合政府审批的规划要求;如土地不能建房使用,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所有费用。2014年9月9日,张保印按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许玉珍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现许玉珍未提供土地供张保印建房使用,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许玉珍系商丘天地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许玉珍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股东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10月18日变更为张磊、张典。许玉珍至今未获得合作协议中向张保印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张保印和许玉珍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张保印已按协议约定向许玉珍支付了定金,因许玉珍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张保印要求许玉珍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对张保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商丘天地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许玉珍的行为没有明确进行追认,许玉珍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张保印的款项计入了公司财务账目,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交付使用土地的亩数及期限,但签订的合作协议时间已达两年之久,许玉珍至今未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未明确表示其具体的履行期限,客观上已形成履行不能。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许玉珍双倍返还张保印定金2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张保印负担2400元,许玉珍负担22000元。上诉人许玉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系履行商丘天地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约定商丘天地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目前,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未取得使用权,也无权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定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审适用定金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保印辩称,1.上诉人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100万元,其主张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诉状中认可100万元系订约定金,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其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予以双倍返还;3.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理由中均未涉及合同无效的问题,二审不予审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原审判令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作协议书》系上诉人本人签字,事后公司对其行为未予追认,且被上诉人将本案100万元款项汇给上诉人本人,上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其主张系公司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地块为农用地,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使用、建房等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因该合同收取被上诉人100万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无效合同溯及既往至始无效,即从合同订立之初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违约条款的适用前提之一是合同的成立且生效,故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不应适用。尽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不适用违约条款,也不适用定金罚,但上诉人应当支付1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因合同无效造成其他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保印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47200元,由许玉珍负担23600元,张保印负担2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