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李晓文,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白族,1966年5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26日生。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该在重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死者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起过错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即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建议死者对其死亡结果承担40%责任。第一,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无偿乘车服务,本案死者无条件将自身安全交于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虽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死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死者在明知上诉人喝酒,且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进行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的态度,故死者存在重大过错。第三,死者无偿搭乘上诉人摩托车期间不遵守交规,未佩戴安全头盔,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者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其头部受到撞击,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放任自身安全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应对自身死亡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死者是农村居住,虽然户籍制度改革,但并不改变死者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供的是无偿乘车服务,死者是无偿乘车服务的受益人,考虑到无偿乘车的特殊性,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有所限制,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所区别,不应包含精神抚慰金。本案所涉及的是好意搭乘行为,虽然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认定,而非对本案死者死亡结果的过错认定,死者无偿乘车,是受益者,依照公平原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且,死者对其死亡结果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死者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某某、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唐某交通事故死亡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维持原判。一、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何某某在一审法院陈述及其他在场人员证实:2016年6月12日晚,死者唐某及其他几位朋友被何某某喊到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唐某因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就先行离开,是何某某骑着他的无牌照摩托车追上唐某后强行要求上车,并不是唐某主动搭乘其摩托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也明确界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称唐某在事故中有严重过错是绝对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死者生前在贵阳上班一年多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我省已取消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区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民事判决是绝对合理的。唐某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我们伤葬费23,733.00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办理丧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共计58,73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01时40分,被告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城××镇鱼山路往星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织金县城××镇鱼山路(小地名:吴记餐馆门口)时,由于操作不慎,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离路面,冲向右侧人行道,造成该车受损及无牌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某受伤、乘车人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定[2016]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14日,被告何某某母亲向原告唐某某、陈某某预付死者唐某安埋费50,000.00元。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及死者唐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一定的责任。1、原告提供死者唐某的《用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唐某身前在贵阳上班已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应提供死者身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参保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我省已经将居民户口性质统一成家庭户,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50,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0.00元。3、丧葬费,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955.50元计算6个月为23,733.00元;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法医司法鉴定尸检分析意见书、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首页、疾病证明书以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死者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均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女儿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死者唐某因饮酒乘车存在一定过错,要求死者唐某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系被告何某某,且何某某在饮酒后仍然驾车载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定[2016]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何某某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女儿唐某在乘坐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该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负有直接向二原告赔偿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5,325.80元(赔偿时扣除被告何某某已经先行支付的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3.00元,减半收取计4,826.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756.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07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何某某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二、涉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书向上诉人何某某送达后,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认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划分,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上诉人何某某过错导致,死者唐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何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何某某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再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某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本案因上诉人何某某过错导致唐某死亡,给死者父母即唐某某、陈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何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唐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何某某关于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中友书 记 员 陈红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