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XX银、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银,张玉华,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XX银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淑英,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强,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奇,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银、张玉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银、张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给付上诉人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有“欠现金”字样,该欠条的出具,应视为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应以借款的实际过付为生效要件。本案涉及借款并未实际过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过付现金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该欠条是上诉人在其家中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而推定借贷关系成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显属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当庭未提交欠条的原件,也没有另行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复印件是有效证据,并以此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明显证据存在问题。三、涉案借款合同虽署名欠条但其涉及实质内容是借贷关系,因此无论是欠条还是借条均不能改变借款合同的性质,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而非借条显然是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仅以欠条的署名便推定借款的实际过付和借贷关系的成立显然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所陈述的被上诉人欠其款项3万元的事实与上诉人准备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签订合同并不矛盾也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述的以上事实不合常理没有任何根据。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过付该笔借款因此上诉人印象中已将原件收回,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理应将欠条原件提供法庭质证,否则上诉人的诉求主张便应视为无有效证据证明。六、如一审法院认定是欠条而非借条,债务人在出具欠据时则债权人应该知道其权利的存在和受侵害的状态,也就是说出具欠条之日便应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欠条出具是2013年10月3日,至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在2年内不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如果是认不定为借条则应有实际的过付钱款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季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关于被告是否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是否将10万元过付给被告。原告主张是分次向被告给付的现金,其未提供交付现金的凭证等证明。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签名、捺印均是在被告家中,被告称因原告欠其款项3万多元,其向原告催要原告无款偿还,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借给其10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的陈述显然不合常理,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由此亦应认定被告认可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未给付其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诉讼时效。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并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被告双方各自的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欠原告10万元这一事实,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将欠款偿还原告。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银、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强欠款10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XX银、张玉华上诉称季强在原审庭审时未当庭提交欠条原件,原审法院认定复印件是有效证据显属错误。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季强出具欠条复印件后,XX银、张玉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季强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原件,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为有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XX银、张玉华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10万元过付的问题。XX银、张玉华上诉称季强未提供现金过付的证据,因此不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基本要素。本案中XX银给季强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季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应视为XX银对其与季强之间存在债务事实的确认,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XX银、张玉华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批复为最高院根据请示的具体案件情况作出的回复,其适用的案件情形为: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后立即付款,收货后无款可付而出具了无还款时间的欠条。本案的具体情况与此批复中的案件不同,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出具本案欠条是对季强债权的确认,不能认定自此时起债权受到了侵害。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因XX银、张玉华否认季强于本案起诉前曾向其追要过,本院认定季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XX银、张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银、张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孙久强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 征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