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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执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华、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3执保19-1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执行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2493M。法定代表人张国福,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2823执保19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现因被执行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冻结账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千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江涛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2823执保19-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华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你行的银行存款50万元,现因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冻结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冻结。附:本院(2017)鄂2823执保1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联系单位: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联系电话:0718-433****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