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与和林格尔县茵青奶牛养殖新华大街54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和林格尔县茵青奶牛养殖新华大街54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3执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负责人:井久泉被执行人和林格尔县茵青奶牛养殖新华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伊平杰本院在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申请执行和林格尔县茵青奶牛养殖新华大街54号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内证执字389号《强制执行证书》,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内证执字389号《强制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刘锦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