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冻银岭与付风丽、刘梅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冻银岭,付风丽,刘梅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1民初434号原告:冻银岭,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源源,男,汉族,系原告外甥。委托代理人:冻玉涛,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付风丽,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刘梅亭,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被告付风丽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冻银岭与被告付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冻银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2000元,并于2015年3月14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分四次归还。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或生活所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冻银岭持被告付风丽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2000元,并显示约定分4次还款。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出借人为冻银岭,借款人分别为河南省谷源实业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4份及两公司任命被告付风丽为业务员的聘书,四份公司借据显示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欠条上显示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一一对应,同时,被告提供的河南省谷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在2015年5月河南省谷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冻银岭的借款已兑付10%的并已领取,兑付时间在书写欠条时间之后。以上能证明原告将102000元分四次分别出借给河南省谷源实业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诉称把钱借给了被告,该款实际有于被告家庭生活所用与查证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冻银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退还原告冻银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新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