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玲与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836号原告:李玲,女,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强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玲诉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外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蒋成凤,被告南门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076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门外景区商铺意向购买申请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腾冲市南门外南城门商铺一间,购房款合计450762元,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220762元。剩余房款按揭支付,后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将购房首付款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南门外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被告在原告支付首付款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有返还的义务,但对利息不应承担;2、南门外公司仍然有能力继续履行协议,南门外项目只有恢复施工,才能保障业主的合法财产权,希望业主支持配合公司,同时也希望法庭考虑到南门外公司面临的暂时困难、考虑到继续开发南门外项目的决心和努力,考虑到对各位业主实际权益的维护,给南门外公司一个合理的付款时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南门外景区商铺意向购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达成意向购房协议。2、南门外商铺算价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220762元。3、代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要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为,认为律师费用还未支付,合同也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门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其律师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否已实际支付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门外景区商铺意向购买申请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腾冲市南门外南城门商铺一间,购房款合计450762元,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220762元。剩余房款按揭支付,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双方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原、被告协商解除《意向购买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将购房首付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购销合同,双方构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也未交付房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玲购房款22076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0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由原告李玲负担100元,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段 生 菊审判员 何 凤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维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