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立新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996号原告:梁立新,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区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主要负责人:李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会平,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舫,公司职工。原告梁立新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丈夫刘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费2275元、4886元,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7万元,合计14万元。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20年,方式为年缴。合同签订后,刘XX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7161元,保险合同生效。刘XX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保险费。2016年10月3日,刘XX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刘亚杰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理赔决定: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身体状况。被保险人于2013年6月17日在赤峰市医院被确诊为肝恶性肿瘤。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公司第一时间作出了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通知,故其公司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刘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上述两个险种保险金额均为7万元。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后因非意外伤害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终身寿险一倍基本保险金与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二倍基本保险金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受益人为梁立新,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签订后,刘XX已经足额缴纳了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三年的保险费。2016年10月3日,刘亚杰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以被告拒赔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刘XX三次因肝恶性肿瘤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3日,刘XX因肝癌晚期、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疾病入住赤峰XXXXXX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住院病历、缴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理赔完成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刘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即已成立,直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才提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超过了两年时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无权再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刘XX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刘XX是否存在带病投保以及有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都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理由。故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给付21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立新保险赔偿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