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慧君诉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商品房预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恩成,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官平,王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980号原告:杨艳华,女,汉族,腾冲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强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艳华诉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蒋成凤,被告南门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1235元,并要求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腾冲市南门外南城门商铺一间,购房款合计191235元,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将全部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财务人员,再由财务人员转存入被告账户,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于当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商品房返租租金。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交房,则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乙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房款第四条中约定的5%的违约金”。现已过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多时,但被告方一直未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未能交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南门外公司辩称,1、南门外公司对各位业主的诉求,在事实上不加以辩驳或否认,对于南门外项目的现状给各位业主造成的影响和暂时的经济损失表示歉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找脱困的办法,目前南门外公司员工的欠薪、银行到期还本付息等问题在新的投资人协助下,得到了妥善解决;2、南门外公司仍然有能力继续履行协议,南门外项目只有恢复施工,才能保障业主的合法财产权,希望业主支持配合公司,同时也希望法庭考虑到南门外公司面临的暂时困难、考虑到继续开发南门外项目的决心和努力,考虑到对各位业主实际权益的维护,做出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艳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通过杜朝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1235元。2、《建设银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后支付原告返租费情况,印证原告购房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元,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4、证人杜朝敏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将购房款转到我的账户,我又将原告的购房款转到公司账户,公司的账务上都有记录,购房合同也签订过,但是没有备案,所以公司没有把合同返还给业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为,认为律师费用还未支付,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认可。被告南门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4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其律师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否已实际支付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原告杨艳华通过南门外公司的财务人员杜朝敏向被告南门外公司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并支付了购房款191235元,但双方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至今也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交付房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艳华购房款人民币19123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0元,由原告杨艳华负担100元,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马艳萍审判员 郭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