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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382号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双黄乡(乡政府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8551863X。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产业区北区F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852655685。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智勇和诉讼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为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请求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即第1项诉请和第2项诉请一致。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厂房工程(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履约担保”条款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3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履约保证金。180天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如甲方逾期退还视为违约。”同时合同第16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以汇款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账户转入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但被告并未在180天满后7天内依约一次性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已然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外,原告取得工程开工令后投入建设工程量累计900余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被告仅支付了439万元,未能按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被告应依法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取得工程开工令后投入的工程建设量累计9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经验,当前的工程量大概在4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由于工程量的出入,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工程因此搁置;二、履约保证金的作用在保障工程顺利建成完工,是一个担保的作用。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履约担保”条款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3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工作履约保证金。180天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如甲方逾期退还视同违约。”其中“180��”应从工程竣工结算后开始计算,而非原告所称从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之日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应该承担的义务大部分都没有履行,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再予以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履约担保”条款载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3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丽水市丙戌实业��限公司新厂房工作履约保证金。180天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如甲方逾期退还视同违约。”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履约担保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案涉款项应当依据合同理解于被告收到案涉款项之时180天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而被告认为承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合同顺利履行,因此履约保证金也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再归还,也就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再归还承包人。因此,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180天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应当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180天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所签的格式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履约担保”条款未有其他条款予以注释。该条款载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人民币300万元作为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履约保证金。180天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如甲方逾期退还视同违约。”从该合同条款字面理解,“180天满后7天内”应从乙方依约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履约担保”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入被告指定账户后180天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即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丽水市丙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4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任挥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