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汉路之丰商贸有限公司、郑思朋等与高占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路之丰商贸有限公司,郑思朋,高占宏,于义军,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473号原告:武汉路之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南区纱帽街育才路542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原告:郑思朋,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被告:高占宏,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追加):于义军,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197。负责人:朱雪松,总经理。原告武汉路之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之丰公司”)、郑思朋与被告高占宏、于义军、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鞍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经被告昊程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于义军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宏、于义军、昊程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之丰公司、郑思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之丰的各项经济损失696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思朋的各项经济损失35830.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高占宏驾驶昊程运输公司的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挂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07时许,行驶至1314KM弯道时,雨天刹车时致车辆产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原告郑思朋驾驶的鄂A×××××重型箱式货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郑思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高占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思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昊程运输公司的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占宏、于义军未答辩。被告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辽C×××××—900D挂车所有人、实际车主都不是我公司,实际车主是于义军,于义军在人财保鞍钢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保险。车主于义军将辽C×××××—900D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书,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的目的是便于货运经营,货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均由于义军行使,我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并不参与。我公司与车主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相关证据核实后若属实,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高占宏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1314KM弯道处,雨天刹车时致车辆产生侧滑(甩尾),与相对方向原告郑思朋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郑思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占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雨天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思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高占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思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思朋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5404.64元。2017年2月17日,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思朋的伤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郑思朋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90日,一人护理30日;后期左颌面部伤痕整容修复费用拟定1000元。原告郑思朋支付法医检查费用255.5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2016年12月27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意见为:该货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期间日停运损失为483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元。鄂A×××××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由随州市新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施救,支付施救费6000元。在随州市新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付修理费327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路之丰公司的损失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2700元、营运损失费2898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郑思朋的损失医疗费15660.1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661.26元、护理费25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对原告郑思朋的法医鉴定要求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请求的修理费过高,应当扣除残值;出具施救费的单位不具有施救的资质;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要求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并认为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公说明,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对其车辆的维修中所请求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郑思朋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系原告路之丰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证为B2,有效期至2028-5-28,从业资格: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限2022-6-14。原告郑思朋受伤后,其单位已停发工资。鄂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路之丰公司,道路运输证为鄂交运管武汉420113200015,公司经营范围:农副产品销售;普通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鄂交运管许可货字420113300370号,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高占宏、于义军的押金30000元。又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于义军将其所有的乘龙牌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昊程运输公司,被告高占宏为被告于义军的雇请司机,驾驶证为A2,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16年9月13日,被告昊程运输公司为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辽C×××××为1000000元,辽C×××××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占宏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郑思朋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因雨天侧滑甩尾挂碰,造成原告郑思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高占宏负主要责任,原告郑思朋负次要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故中,原告郑思朋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被告高占宏负主要责任是未确保安全,结合对本案事故的成因,本院认为由被告高占宏按70%的比例承担本案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高占宏是被告于义军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高占宏在本案中对原告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于义军承担。于义军将其所有的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昊程运输公司,但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权、使用、受益、处分权均由被告于义军支配、行使,故,被告昊程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昊程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后,对原告方剩余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郑思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郑思朋受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生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5404.64元。原告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和相关的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伤后还需要再次手术对其左颌面部的伤痕进行整容修复,经鉴定,费用为1000元,是其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郑思朋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思朋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4、护理费。原告郑思朋受伤后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0日,护理费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原告郑思朋的职业为司机,从事运输行业,伤后其公司已停发工资。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收入受到损失,故原告郑思朋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3661.26元(55404元/年÷365天×90天)。上述原告郑思朋请求的损失,以其司法鉴定为依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对原告郑思朋的司法鉴定提出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7个工作日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单位合法,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费750元、进行司法鉴定的检查费255.50元。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事故是由被告高占宏负主要侵权责任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于义军按70%予以承担赔偿。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治疗的时间、伤情鉴定等,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未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的诊断病历、鉴定意见、医疗机构均无原告郑思朋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无需营养费用支出,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之丰公司的经济损失有:1、停运损失。鄂A×××××重型货车为被告路之丰公司所有,主要从事从十堰至武汉的货物运输,因本案的事故受损而停运,必然给公司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经评估,原告的鄂A×××××重型货车日停运损失为483元∕日。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对原告路之丰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提出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但7个工作日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价格评估人具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评估单位合法,对此价格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又认为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是否就侵权人在对第三者造成停运损失进行了明确、充分的告知义务,其证据并不充分,在对此条款上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故,原告路之丰公司的鄂A×××××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289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28日至修复之日2016年12月27日,483元∕日×60天),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2、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6000元,有施救单位随州市新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施救税务票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对此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32700元。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在随州市新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花修理费32700元,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认为在随州市新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在对该车辆定损修复时,没有要求原告对车辆的驾驶室更换,致定损价格与原告的修理价格差距大,要求按定损价格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鞍钢支公司在对原告车辆修理时的定损价格,并未得到双方的认可,双方也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对受损的驾驶室更换或修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驾驶室受损,需更换,并且原告已支付更换后的实际费用,对原告请求的实际修理费3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评估鉴定费1000元。本案是按侵权责任审理,并要求双方按侵权责任承担赔偿,对此费用,应当由侵权人由被告于义军按70%承担。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与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郑思朋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04.6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559.29元、法医鉴定费75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55.50元、误工费13661.26元、交通费500元。认定原告路之丰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停运损失28980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3270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思朋的损失26720.5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59.29元、误工费13661.26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思朋的医疗费5404.6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7004.64元的70%,即4903.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路之丰商贸有限公司的鄂A×××××重型货车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28980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30700元(32700元-2000元),计65680元的70%,即45976元。四、被告于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朋的法医鉴定费750元、检查费255.50元的70%,计703.85元;赔偿原告武汉路之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费1000元的70%,计700元(原告已领取的现金在执行款中一并结算)。五、驳回原告武汉路之丰商贸有限公司、郑思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武汉路之丰商贸有限公司、郑思朋负担90元,由被告于义军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