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庞某与郭某、泰州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郭某,泰州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靳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658号原告:庞某,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静云,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泰州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13号。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被告:靳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郭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杨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庞某与被告郭某、泰州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某公司)、靳某、郭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靳某、郭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靳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83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靳某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66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某、杨某对以上借款中的17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以来,被告郭某和泰州某公司多次通过郭某的妹妹郭某及妹夫杨某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息累计83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2015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时,被告郭某承诺以房屋顶账,原告无奈同意,但后来发现郭某对那些顶账的房屋根本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为此郭某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郭某、泰州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靳某、郭某、杨某未作答辩。原告庞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郭某、靳某婚姻登记信息,证明郭某、靳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2.泰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泰州某公司的工商局登记信息;3.借款借据4份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顶账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郭某、郭某、泰州某公司等人自2011年以来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4386000元,至2015年3月15日连本带息共计8240000元,至2016年借款连本带息共计8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本息清楚;4.《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存在转移财产,不清偿债务的恶意行为,同时也证明郭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靳某、郭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系被告泰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包括:1.2011年3月30日至6月19日期间借款1700000元,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条;2.2012年3月25日借款786000元,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5%;3.2012年3月25日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5%;截至2013年3月25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27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故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77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年;4.2013年1月29日借款130000元,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合计4116000元(1700000元+786000元+1500000元+13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一直未返还。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8240000元,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承诺以泰州市凤城丽都小区28号楼的20套房屋冲抵涉案债务,并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协助原告将抵账房屋网签过户至原告名下或协助原告将两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网签改签成功或两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两种情况时,视为合同履行完毕,顶冲债务结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再次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时借款本息为8300000元,被告郭某以泰州市凤城丽都小区28号楼的18套房屋冲抵7800000元借款,被告另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550000元;被告郭某负责为原告办理抵账房屋的合法手续;房屋改签到原告名下后,该抵账协议履行完毕,债务同时全部冲销;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本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还款约定》,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以房抵账归还原告借款7800000元,从2016年5月中旬开始办手续,于2016年8月操作完毕;剩余借款550000元,2016年上半年还款250000元,下半年还款300000元;所有债务终止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另查明:被告郭某与靳某之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7月8日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离婚。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中3986000元(1700000元+786000元+15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有效证据,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截至2016年4月19日欠原告庞某借款本息8300000元系客观事实,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如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先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顶账协议》,双方约定以房屋冲抵部分借款,抵账房屋网签改签至原告名下或将抵账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时,顶冲债务结清。但被告郭某和泰州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抵账房屋享有处分权,且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抵账房屋的网签过户或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此,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对借款本息8300000元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依据《房屋顶账协议》约定,以借款本息83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1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主张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某、泰州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4116000元为基数,自《房屋顶账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靳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中有3986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某、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之一,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郭某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诉争债务为非法债务。对此,被告郭某、靳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靳某对3986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杨某对涉案借款中的17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泰州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某借款本息8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1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靳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中的3986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6520元,原告庞某承担11740元,被告郭某、泰州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