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高弘铝门窗冲压模具厂、张继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高弘铝门窗冲压模具厂,张继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高弘铝门窗冲压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西工业区*号自编*号厂房,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601338284。经营者覃增添。委托代理人朱临涑,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泽,男,土家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高弘铝门窗冲压模具厂(以下简称高弘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字第1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继泽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高弘铝门窗冲压模具厂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高弘铝门窗冲压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2.22元予原告张继泽。三、驳回原告张继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高弘模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期间,高弘模具厂已经提交企业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并就受案外人董鹏的委托,为张继泽代买团体意外险的情况作了说明,相关保险费用由张继泽自行缴纳,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法庭调查时,张继泽承认其不认识高弘模具厂的员工,结合如劳动者所述其已经入职企业一个多月,故张继泽不可能不认识工厂的员工。因此,原审法院仅凭理赔核定通知书和保险合同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继泽不属于高弘模具厂的员工,该厂依法无需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且原审法院按照其他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继泽与高弘模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高弘模具厂无需向张继泽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2.22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继泽承担。针对高弘模具厂的上诉,被上诉人张继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高弘模具厂的上诉,维持原判。高弘模具厂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董鹏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高弘模具厂与张继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继泽的意外伤害保险是高弘模具厂代其购买的事实。经质证,张继泽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董鹏实际是高弘模具厂的投资人之一,董鹏负责管理生产,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董鹏作为老乡帮张继泽垫付医疗费,其关于对张继泽何时因何事在何地受伤不予知悉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劳动仲裁期间,高弘模具厂是不认可董鹏这个人存在的,其直接原因是张继泽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有董鹏本人的签字。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高弘模具厂提交的证人证言认证意见如下:董鹏一方面陈述不清楚张继泽在哪里工作和受伤,另一方面又称张继泽没有在高弘模具厂工作,同时其垫付了张继泽的医疗费用后又找高弘模具厂报销。其证言自相矛盾,有违常理,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继泽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董鹏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继泽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高弘模具厂与张继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张继泽虽然未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其与高弘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张继泽关于其入职、工作、受伤和治疗过程的陈述内容,以及张继泽本人的出院记录等书面证据,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排除高弘模具厂与张继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其次,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和理赔核定通知书的内容显示,高弘模具厂为张继泽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高弘模具厂确认为张继泽购买了上述团体保险,但辩称是受案外人董鹏的委托将张继泽挂靠该厂购买保险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书面的委托挂靠协议予以证明。此外,在原审诉讼中,虽然高弘模具厂提交了员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工厂任职人员的情况,该工资表虽然加盖工厂的公章及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结合公章和工资台账均由高弘模具厂保管的情况,在高弘模具厂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反驳张继泽的主张,以及该厂就因何原因为张继泽购买团体保险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高弘模具厂与张继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高弘模具厂对张继泽的工作年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确认高弘模具厂与张继泽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弘模具厂是否需要向张继泽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如前所述,本院确认高弘模具厂与张继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双方确认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张继泽自认其于2016年6月10日发生工伤后没有再回到工厂处上班,即张继泽自2016年6月11日起未再为高弘模具厂提供劳动,故高弘模具厂依法应向张继泽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原审判决以2015年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50.67元/月为标准计算高弘模具厂应向张继泽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2.22元(4050.67元/月÷31天×3天+4050.67元/月÷30天×10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高弘铝门窗冲压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