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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汉武、许支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武,许支明,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汉武,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支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5178X3。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汉武因与被上诉人许支明、被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被上诉人许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被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支明和枞阳建司连带支付刘汉武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2010年7月20日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支明和枞阳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2日,许支明和枞阳建司出具的借条就是合伙事宜清算完毕的书面凭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民间借贷法律。许支明辩称,1、在事实方面,刘汉武和许支明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刘汉武的出资部分,由许支明出具借条。2、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按合伙纠纷处理本案,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汉武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汉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枞阳建司辩称,1、刘汉武和许支明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解除;2、刘汉武在2016年律师函中要求双方结算,要求共同与建设方结算,说明刘汉武一直主张合伙权益,不存在2014年5月份退伙的事实;3、2014年5月2日的借条不能说明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伙终止协议;4、本案合伙关系产生于刘汉武和许支明之间,与枞阳建司无关。综上,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刘汉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汉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支明和枞阳建司连带偿还刘汉武15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到起诉之日止计262500元),款清息止;2.许支明和枞阳建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许支明和枞阳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刘汉武给付许支明垫资款370117.15元,给付枞阳建司垫付款133094元;2.刘汉武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8日,许支明借用枞阳建司资质与淮北宏阳鹿茸酒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前的6月23日,许支明与刘汉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建淮北宏阳鹿茸酒厂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约定1000万元;工程财务支出由双方共同同意方可作为支出,以双方签字为准;所有协议及款项支出由刘汉武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同意签字为准;双方共同出资约20万元,刘汉武出资部分由许支明出据借条;工程结束后,除去开支及相关费用和本金外,余款为共同利润,各半平分等。刘汉武为该工程先后出资共15.5万元,许支明均向刘汉武出具了相应借条。2014年5月2日,许支明以枞阳建司淮北宏阳鹿茸酒厂项目部名义向刘汉武出具借条,明确为涉案工程共向刘汉武借款15万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特别注明以前出具的借条作废。该借条上加盖双方私自雕刻的枞阳建司淮北宏阳鹿茸酒厂项目部。2016年2月1日,刘汉武向许支明发出律师函,称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许支明怠于与建设方结算,表示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在七日内与刘汉武进行账目结算等。另查明,刘正贵系刘汉武和许支明聘请负责涉案工程财务人员。因刘汉武及许支明原因,涉案工程未能正常施工并停工至今,双方亦未与淮北宏阳鹿茸酒厂就该工程款及后续事宜进行处理。再查明:许支明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及账本,款额共944309.83元,其中有“刘正贵”签名并排除非涉案工程支出等款额为129109.16元;枞阳建司因国口窖酒业公司货款纠纷及其他原因被法院扣划266282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汉武与许支明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承建淮北宏阳鹿茸酒厂工程,因双方均无建筑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依该协议处理合伙纠纷;而合伙纠纷的处理,需依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投资款如何返还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双方事后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对合伙财务未进行清算情况下,合伙人要求返还其合伙投资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刘汉武和许支明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情况下,各自要求对方返还合伙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枞阳建司因另案被人民法院扣划266282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要求刘汉武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汉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支明、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刘汉武负担;反诉费4907元,由许支明、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许支明和枞阳建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刘汉武155000元本金及利息。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纠纷的处理,需依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刘汉武和许支明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刘汉武的出资部分,由许支明出具借条。2016年2月1日,刘汉武向许支明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许支明,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在七日内与刘汉武进行账目结算等。依据《合作协议书》和《律师函》,可知许支明出具向刘汉武的借条上的款项为刘汉武的合作出资款,刘汉武和许支明没有进行账目结算。在刘汉武和许支明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情况下,各自要求对方返还合伙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枞阳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慧萍审判员  珠 容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