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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滕继刚、唐风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继刚,唐风芹,郭象元,张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继刚,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昌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风芹,女,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昌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象元,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青州市。原审被告:张延军,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昌乐县。上诉人滕继刚、唐凤芹因与被上诉人郭象元、原审被告张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滕继刚、唐凤芹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错误,本案事实上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昌乐县;2、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就被告是一般通行诉讼管辖原则,在被告住所地无法查明或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才适用其他管辖原则,一审裁定不符合法理及日常经验规则;3、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山东省昌乐县,为减少诉讼成本、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依法应由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6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买卖合同的主义务是合同一方将标的物交付另一方占有并使用,标的物交付方应系履行义务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售且已经交付扣板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一方为履行义务方,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青州市应作为合同履行地。青州市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