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郭云江、唐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郭云江,唐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126号天达商都达富楼一层。法定代表人蒋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放海,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江。被告唐玉梅,系被告郭云江之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郭云江、唐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江、唐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郭云江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在编号为×××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关文件中约定:郭云江申请循环贷款额度50万元,核准贷款额度为30万元,期限60个月,月利率为1.34%,每月26日等额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以及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条款等,被告郭云江的妻子唐玉梅一并在前述文件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但是,被告郭云江除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不再依约还本付息,业已构成违约事实和解除合同条件。至2017年3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286834.46元,利息105260.44元,本息合计392094.90元,此后利息顺延照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玉梅系被告郭云江之妻,且前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云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2、被告郭云江、唐玉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本金286834.46元,利息105260.44元(截止2017年3月26日,本息合计392094.90元,此后利息顺延照计),并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生意人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信用贷款合同构成文件。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贷款合同构成文件。5、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6、上门催收记录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进行了贷款催收。被告郭云江、唐玉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郭云江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申请借款,并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且签名,被告唐玉梅作为被告郭云江的配偶也在该表上签名。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第29款第(2)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同条第30款第(3)项、(5)项贷款人即有权行使“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5年4月8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向被告郭云江下发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郭云江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签名,两份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原告还建立了“贷款发放凭证”。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文件的约定,被告郭云江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贷款期限为叁拾陆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放款账号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6,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郭云江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种类:生意红(三证一日贷),基准利率5.75%,执行年利率16.08%。利率浮动率0%,合同起始日:2015年4月8日,合同到期日:2020年4月8日。被告郭云江至2015年9月21日,仅归还本金13165.54元,支付利息10843.45元(还本付息合计24008.99元),此后未再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834.46元,利息105260.4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6日,顺延照计),本息合计392094.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此成讼。另查明,前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现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郭云江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借款合同构成文件,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郭云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上述借款是被告郭云江与被告唐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唐玉梅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因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郭云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被告郭云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借款本金286834.46元,利息105260.4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4%顺延照计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本息合计392094.90元。被告唐玉梅对被告郭云江应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郭云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云江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