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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徐晓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徐晓朋,石跃雷,王超飞,耿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根,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朋,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跃雷,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超飞,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耿素云,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晓朋、石跃雷及原审被告王超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耿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出示的冀A×××××车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投保提示,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次事故的驾驶人王超飞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符合保险人免赔的条件,重审时,在核实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后,依法确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娅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