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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北省鹤峰县五岳水泥有限公司与邹世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鹤峰县五岳水泥有限公司,邹世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273号原告湖北省鹤峰县五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1834129552。法定代表人张学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世久,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鹤峰县,现住鹤峰县。原告湖北省鹤峰县五岳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世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湖北省鹤峰县五岳水泥有限公司以李学超未在争议房屋居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学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单独制作裁定书,故在本判决中不将李学超以被告列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鹤峰县五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水泥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占用原告在鹤峰县容美镇鸡公洞五岳水泥有限公司的房屋;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占用房屋以来的占用费总额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事实和理由:2004年元月,李兴杰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石灰矿供应合同,为了让李兴杰有居住的地方,原告让李兴杰临时居住在五岳水泥有限公司的医务室。2005年,原告将公司出租给他人经营,未再与李兴杰签订合同,此时李兴杰与被告仍然占用原告让李兴杰临时居住的房屋,并将原医务室用于经营,原告多次要求李兴杰和被告搬出占用的房屋未果。李兴杰死亡后,原告与被告也多次交涉,但被告仍然不归还占用的房屋也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邹世久辩称:2004年李兴杰通过招标向原告供应石灰矿,后来就指定了原医务室(本案争议房屋)由我们使用,当时一共给我们指定的有三栋房屋,目前我们只占用这一栋房屋。签订的石灰矿供应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以后同等条件下,李兴杰优先继续签订供应合同。我们进厂开工后,只有几个月,五岳水泥厂就停产了,我们在山上炸了几万方的矿石未能使用,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自2004年8月彻底停产以后,我们就开始找张学义要求解决停产造成的损失。当时,五岳水泥厂表示房子让我们先住,后面再解决损失问题。我因欠工人的工资,连老家的房屋都抵工人工资了,现在我没有房子住,这栋房屋,我们也从来没有对外出租。同时,五岳水泥厂在起诉书中已然说明争议房屋系指定给被告居住,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自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自2004年元月至今并未收回使用权,默认被告使用,且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应给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况且五岳水泥厂给我合计造成了568765元的损失,还要给我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关联性,被告亦不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元月一日李兴杰(邹世久之夫)与五岳水泥厂签订《石灰石矿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兴杰进厂区进行矿石开采等工作,五岳水泥厂为李兴杰指定了原厂区医务室作为居所使用。2004年8月五岳水泥厂因自身经营问题停产,直至2005年出租给他人经营后,便未与李兴杰再履行石灰矿供应合同。李兴杰便以五岳水泥厂停产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但因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兴杰便亦未搬离五岳水泥厂原医务室房屋。2011年10月19日李兴杰去世后,争议房屋由邹世久继续居住至今。五岳水泥厂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邹世久返还五岳水泥厂原医务室房屋。本院认为,被告邹世久对本案争议房屋五岳水泥厂原医务室属原告五岳水泥厂所有并无异议,但认为五岳水泥厂于2004年8月停工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一直未向其赔偿,故在五岳水泥厂未向其赔偿损失前拒不搬离争议房屋。本院认为,五岳水泥厂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物权,被告邹世久无权占有不动产,房屋权利人五岳水泥厂请求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邹世久主张与五岳水泥厂存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尚未结算,但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五岳水泥厂主张房屋占用费5万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世久返还原告湖北省鹤峰县五岳水泥有限公司原医务室房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湖北省鹤峰县五岳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世久负担40元,由原告湖北省鹤峰县五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本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