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5日生,云南省贡山县人,怒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菊花、代理检察员王秀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1时37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云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贡山县双拉村委会双拉二组沿丙瑞线行驶至丙瑞线K0+800米处时,被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抓获,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血液采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被查获时血液内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建议以拘役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1时37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云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贡山县双拉村委会双拉二组沿丙瑞线行驶至丙瑞线K0+800米处时,被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液血样提取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威胁,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俊智审 判 员 怒秀花人民陪审员 汉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三妹【相关法律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